(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术云与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云,高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067号原告陈术云,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术云与被告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术云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世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博来,被告高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8月27日至10月17日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云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往来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8.8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0日以后一份借条的内容覆盖前一份借条的内容的形式出具《借条》三张。后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8.8万元;二、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高万明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且对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高万明于2013年9月5日向陈术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陈术云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高万明于2014年9月5日向陈术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陈术云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元正(小写:688000),按月息3%计息。”之后高万明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向陈术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高万明(身份证号码:XXXXXX1972121****X)借到陈术云(身份证号码:XXXXXX1968052****X)现金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圆整(小写:688000.00元),利息按3%/月计算。注:上述借款由银行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小写:400000.00元)、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圆整(288000.00元);高万明于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5日向陈术云出具的《借条》作废。”陈术云向高万明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陈术云提供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高万明对其在陈术云处借款68.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术云要求高万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术云要求高万明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术云借款本金68.8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交纳5340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世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秀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