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定荣。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钟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定荣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离异。原告带一女卢某某,被告带一子张某涛。2008年农历年前,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09年正月即2月2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一块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冬,双方在日���乡桥头边购买了一栋二层二室一厅的砖混结构房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冬起,原告和女儿住在娘家,独自生活至今。2014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任何的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则要求原告先把医药费出了,因为被告因高血压几个月前在广东做了手术,医药费是父母借的,目前被告仍然瘫痪在家。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出资的,原告没有出钱。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3、本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及双方结婚及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的代理人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二份证据即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目前因病住院,花费105000元左右。原告质证后认为,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但是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票据证明。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但对村委会证明因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根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本案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离异。婚前原告带一女卢某某,被告带一子张某涛。2008年农历年前,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09年正月即2月2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一块共同外出打工。双方没有生育婚生子女。2012年冬,双方在日东乡桥头边购买了一栋二层二室一厅的砖混结构房屋。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针对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起诉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病目前生活难以自理,原告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帮助。对于共同财产即位于日东村的房屋分割问题,考虑被告目前因病困难,且与其父母尚在此居住,故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处分,双方当事人可待被告病情好转后另行进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恭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