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00321号、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良旭、陶应兵与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良旭,陶应兵,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00321号、00322号申请执行人:陶良旭,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陶应兵,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7号、第01825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人陶良旭赔偿款255205.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89元、申请执行费3770元;给付申请人陶应兵赔偿款65517.9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1元、申请执行费896元。但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有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安徽和济置业公司给付给被执行人寿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29059.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家奎审判员 姚 远审判员 吴 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