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冰儿与周雪芬、汪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儿,周雪芬,汪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冰儿,职工。被告:周雪芬,农民。被告:汪官祥,农民。原告陈冰儿为与被告周雪芬、汪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儿、被告周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儿起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周雪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周雪芬、汪官祥于2007年10月1日、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周雪芬答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过,付至什么时候忘记了,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4600元不需要答辩。被告周雪芬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官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官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雪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雪芬与被告汪官祥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离婚。2007年10月1日、2008年4月1日,被告周雪芬因需向原告陈冰儿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二份。之后,二���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冰儿与被告周雪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雪芬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汪官祥应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芬、汪官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冰儿借款30000��并支付利息54600元。如果被告周雪芬、汪官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周雪芬、汪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