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红玉与袁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玉,袁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刘红玉。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平。委托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玉诉被告袁世平、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玉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袁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红玉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56分,被告袁世平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1K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60.37元。2015年2月23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的鄂D×××××普通摩托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260.3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989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租床费和坐厕椅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206.37元。被告袁世平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租床费和坐厕椅不应赔偿。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承担一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10时56分,被告袁世平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1K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260.37元。2015年2月23日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世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的鄂D×××××普通摩托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诉请中的医疗费计算错误进行纠正,应为7260.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鄂D×××××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沙道观社区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世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证据存在瑕疵,酌情认定500元。租床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受伤较重,膝关节功能短期难以恢复,因而,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较长。原告伤情致使其如厕困难,坐厕椅应为实际需要,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既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反映,也有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论述,应予采信。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仍在承包土地经营,本次受伤实际减少了原告劳动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坐厕椅28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547.37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60.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9项)110000元,合计119360.37元;下余11187元由被告袁世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玉119360.37元。二、被告袁世平赔偿原告刘红玉11187元。以上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