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23时30分许,酒后因琐事与其朋友罗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全某某回家后携带一把水果刀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正佳花园11号楼1单元11楼罗某家门口辱骂并用脚踹罗某家房门,被邻居劝解下楼后,被告人全某某持水果刀再次返回罗某家门前踹门,罗某开门后,被告人全某某持水果刀砍、刺罗某头面部,造成罗右额部5.5厘米长伤疤、右眼上睑至右鼻翼累计8厘米长伤疤,右面颊2厘米长伤疤,右鼻孔至右上唇2厘米长疤痕,右鼻翼2.5*1.0厘米缺损,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后果。后被告人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朴某某、柳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