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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怀霞与王毅、王道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霞,王毅,王道荣,宋广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陈怀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居民。被告王道荣,居民。被告宋广富,居民。原告陈怀霞诉被告王毅、王道荣、宋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王道荣、宋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怀霞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道荣、宋广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道荣、宋广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毅、王道荣、宋广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王毅向原告陈怀霞借款1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用途说明,按3分利息计算,经手人:王毅,2010年7月21日,担保人:王道荣、宋广富”。现因被告王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荣、宋广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王道荣、宋广富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荣、宋广富为被告王毅借原告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道荣、宋广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