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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恒一,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田恒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生活区农业银行北侧路段时,与道路东侧路沿石、树木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梁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28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侦破报告、查获材料,证人胡某、谢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晓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