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执字第005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会民与王琳、马宜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会民,王琳,马宜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埇执字第00513-3号申请执行人:蒋会民,男。被申请人:王琳,女。被申请人:马宜锦,男。本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申请人王琳、马宜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蒋会民连带给付购房款、利息合计200000元及诉讼费2150元,本案执行费2932元。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申请人王琳、马宜锦在王振林处的到期债权人民币XXX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