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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岳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岳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普壮,该行员工。被告李岳勇,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李岳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亦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普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岳勇于2012年5月7日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为被告李岳勇开办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卡号为00×××71)。被告李岳勇领卡后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消费透支,透支款项约定用途为生活使用。截至2015年5月15日,上述银行卡透支总额43456.28元,其中透支本金29772.23元、透支利息11808.29元、滞纳金1735元、其他费用140.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岳勇没有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岳勇归还银行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43456.28元,其中本金29772.23元、透支利息11808.29元、滞纳金1735元、其他费用140.76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5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给原告;被告李岳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岳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李岳勇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7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述贷记卡于2012年5月29日开始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李岳勇拖欠原告上述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81861.68元,其中透支本金29772.23元、利息13086.13元、滞纳金1735元、其他费用140.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的,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勇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772.23元、利息13086.13元、滞纳金1735元、其他费用140.76元,合计44734.12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他费用计收办法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为44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岳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亦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