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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霞与被告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王秀霞,女,回族,1965年1月4日出生。被告马峰,男,回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王秀霞与被告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因跑车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秀霞现金125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还5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马峰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跑运输缺乏资金,被告马峰曾向原告王秀霞借款12500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秀霞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以前手续全部作废以现在借条为主借款人:马峰2013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秀霞与被告马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王秀霞借款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峰应归还原告王秀霞借款12500元,限被告马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马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