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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石文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冯春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武。原告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陆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号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保桂B×××××号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期间,原告将桂B×××××号轿车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2014年7月1日,保险公司将上述事故保险赔偿款15922.76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误将本应支付给陆强的保险赔偿款15922.76元支付给了被告。经联系催讨,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15922.76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单据编第0033107号现金支出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领取了桂B×××××号轿车的15922.76元保险赔偿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二份,证明桂B×××××号轿车于2012年11月9日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款为15922.76元。3、(2012)柳城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陆强于2012年11月9日驾驶桂B×××××号轿车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并赔偿对方相关费用。4、2014年7月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922.76元保险赔偿款。5、(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桂B×××××号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其不应当领取2012年11月9日事故的保险赔偿款。6、(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只有原告与陆强可以主张桂B×××××号轿车于2011年11月9日所发生事故的保险理赔权。被告石文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9日,陆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号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承保桂B×××××号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桂B×××××号轿车的赔偿款15922.76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陶瑞玫误将桂B×××××号轿车的赔偿款15922.76元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误将15922.76元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5922.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武返还15922.76元给原告柳城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石文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