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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学成与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成,周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吴学成。委托代理人:吴茂根,泰州市姜堰区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欣。原告吴学成与被告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欣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成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周欣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利息4500元,借期一年,合计33500元,到期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周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学成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加息4500,合计33500(叁万叁仟伍佰元),还款2013年4月29日。”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欣返还借款33500元(本金29000、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学成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3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周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