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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志会、蔡志娟与卢克清、易学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会,蔡志娟,卢克清,易学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蔡志会,系受害人蔡贤明的之子。原告蔡志娟,系受害人蔡贤明的儿。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清,系鄂LLG1**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被告易学俭,系鄂AK16**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董昌立,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会、蔡志娟被告卢克清、易学俭、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卢克清驾驶鄂L×××××号小车由温泉往横沟方向行驶至贺胜路新港搅拌站路口时,将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蔡贤明撞倒,随后倒地的蔡贤明又被被告易学俭驾驶的鄂A×××××号小车压碰,造成蔡贤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卢克清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日,被告卢���清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克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学俭、受害人蔡贤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2944.50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以证明蔡贤明死亡的事实。证据2.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受害人蔡贤明在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证据3.居住证明,以证明受害人蔡贤明在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门卫室居住的事实。证据4.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5.身份证、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人蔡贤明的关系。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A×××××号小车的车主、驾驶人及保险情况。证据7.查询单,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卢克清答辩称:鄂L×××××号小车没有投保,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本人有高血压病,无经济能力赔偿,请求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卢克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学俭答辩称:肇事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易学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险江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克清、易学俭、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工资表应提交工资卡及银行流水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有劳动合同和证据3居住证明相佐证,且形成了证据链条,能证明受害人蔡贤明在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4年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卢克清驾驶鄂L×××××号小车由温泉往横沟方向行驶至贺胜路新港搅拌站路口时,将由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蔡贤明撞倒,随后倒地的蔡贤明又被被告易学俭驾驶的鄂A×××××号小车压碰,造成蔡贤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卢克清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日,被告卢克清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克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被告易学俭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受害人蔡贤明横过道路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被告卢克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学俭、受害人蔡贤明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蔡贤明,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团山镇施坡村二组人,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还查明:被告卢克清未将肇事车辆鄂L×××××号小车投保;2014年9月17日,被告易学俭将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卢克清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卢克清应赔偿原告的276038.90元,由被告卢克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放弃176038.9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克清已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卢克清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易学俭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受害人蔡贤明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卢克清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1123元,根据受害人蔡贤明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17年另9个月=4411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3、安葬费21608.5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4、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属奔丧人数酌情确定。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96731.50元。由于被告卢克清未就鄂L×××××号小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卢克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卢克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易学俭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的276731.5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卢克清应承担60%为166038.90元;被告易学俭应承担30%为83019.45元;受害人蔡贤明应承担10%为27673.15元。同时由于被告易学俭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易学俭应当承担的83019.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01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事故损失496731.50元,由被告卢克清赔偿276038.90元(该款被告卢克清已与原告协商并已赔付);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赔偿193019.4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767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卢克清负担2625元;由被告易学俭负担1312元;由原告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