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炳志,宜章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黄某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楚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