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茂生与付晓丽等12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生,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生,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晓丽,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英,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梅,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伟,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洪财,男,193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柱,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生,男,194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红,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恩志,男,194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震霖,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茂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茂生,被上诉人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6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向河东司法所出具委托调解函,委托河东司法所对张茂生与付晓丽等186人之间的补偿纠纷进行调解。2012年7月13日,河东司法所在河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会由河东司法所所长付强主持,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唐秋红列席会议,本案的张茂生和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杜亚东、许庆伟、王家柱以及鞠洪财妻子李富珍和胡云生妻子高桂芹参加了调解会(田利智未参加调解)。调解会上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张茂生与黄秀英在调解会中均有相互辱骂的言词,最终调解会未能调解成功,后张茂生到河东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在参加与动迁户的调解会时其本人遭到打骂,案外人王全英被人辱骂。河东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调解会现场时,参会人员均已撤离。2012年7月14日,张茂生以与他人生气后自觉胸闷、气短,头迷头晕2天为由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窦性心动过缓。张茂生住院21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700.83元,其中医保报销2995.95元,张茂生自付704.88元。2013年8月9日,张茂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杜亚东、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付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补偿合计10000元;并要求付晓丽等人停止侮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014年12月16日,张茂生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付晓丽等人并要求对其与动迁户间的补偿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另查明,张茂生提起本案诉讼后,其所列杜亚东于2013年10月31日因病去世,张茂生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申请要求变更杜亚东的丈夫霍恩志和女儿霍震霖为本案的被告。还查明,张茂生于2000年6月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断患有早期病窦,早期冠心病,有猝死的可能。此后,张茂生多次入院治疗。2008年6月,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2010年2月,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其患有肺炎、脑萎缩、脑梗塞。原审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因主观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本案中,张茂生于2000年6月即经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诊断患有早期病窦,早期冠心病,有猝死的可能。2008年6月,又经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其患有冠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2010年2月,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其患有脑萎缩、脑梗塞。胸闷、气短、眩晕、心悸皆为其自身病症发作时的症状。张茂生于2012年7月13日在河东街道办事处参加调解会时,虽与个别动迁户发生口角,但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张茂生在调解会当天并未入院就医,其在参加完调解会的第二天,以自觉胸闷、气短、头迷、头昏为由自行到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的结果,法院无法认定与本案被告在调解会上的言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对于张茂生要求判令付晓丽、黄秀英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以及精神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茂生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解会中黄秀英与张茂生均有辱骂的不当言词,而其他参与调解会的被告在调解会中并无过激言行,故对张茂生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茂生要求恢复名誉以及给付精神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可证明张茂生名誉受损以及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茂生要求对其与动迁户间补偿纠纷一并审理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法院不予合并审理。黄秀英、付晓丽、王玉梅、许庆伟、鞠洪财、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茂生负担。张茂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唐秋红等人在调解会上骂我,他们自己承认,还有录音为证,唐秋红等人骂我导致我生气上火,导致我看病治疗等花费,应当赔偿我。2.一审法院认定篡改我的住院事实,把没有发生的安插在我身上。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遗漏被告人。4.因溪湖法院转给河东办事处的调解函中纠纷,我与动迁户补偿纠纷,与本案是同一件事情,应当合并审理,且应当判决他们给我补偿。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霍恩志、霍震霖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记载王全英患有冠心病,脑血管病后遗症。2010年2月5日,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出院)通知书记载王全英患有肺炎、脑萎缩、脑梗塞。上述事实,有原审委托调解函、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河东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茂生在本案发生以前就因患病在医院多次治疗,现张茂生主张本案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与付晓丽、黄秀英、王玉梅、田利智、霍恩志、霍震霖、许庆伟、鞠洪财、王家柱、付强、胡云生、唐秋红在调解会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茂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茂生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茂生提出应合并审理其与动迁户补偿纠纷一节。经审查,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