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陈荣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明,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水清,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上诉人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生、原审第三人陈绍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明、袁水清,被上诉人陈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双胞胎饲料公司将其公司成品搬运发包给陈绍明,由其自行安排人员进行装车,并约定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同时约定陈绍明安排人员从事搬运工作时,应遵守双胞胎饲料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无条件服从公司的调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双胞胎饲料公司根据陈绍明提供的人员名册,按月装车量3.5元/吨(不含税)进行统计审核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绍明,再由陈绍明发给工人。陈荣生2012年3月由第三人陈绍明安排至双胞胎饲料公司从事成品搬运工作。2013年7月13日,陈荣生在双胞胎饲料公司输送带装饲料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龙海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41.39元。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明显移位,跟骨结节角约10°,保守治疗效果差,且有××的风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5月8日,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龙177号《关于陈荣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用人单位为双胞胎饲料公司,认定陈荣生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8月4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七期]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荣生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陈荣生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原审另查明,陈荣生于2014年8月10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荣生的劳动关系;2、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绍明连带赔偿陈荣生工伤赔偿87768元(医疗费用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38500元(3500*11)、伤残鉴定费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7*35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2*3884*3))。2014年12月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龙劳仲案字(2014)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荣生的事实劳动关系;2、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绍明连带赔偿陈荣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鉴定费374元,合计58768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清楚;3、驳回陈荣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还查明,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6岁,漳州市2013年度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原审判决认为,陈荣生系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陈荣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绍明主张工资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但加班时工资会超过3500元,双胞胎饲料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荣生工资数额,故确定陈荣生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荣生要求自2014年8月1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胞胎饲料公司未为陈荣生购买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陈荣生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0日解除。陈荣生于2013年7月13日发生的事故性质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荣生请求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闽人社文(2010)265号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酌情确定陈荣生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为10500元(3*3500);陈荣生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鉴定费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采纳;陈荣生主张医疗费4300元,根据相关的医疗票据确定为2341.39元;陈荣生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胞胎饲料公司应给付陈荣生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3304元、医疗费23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护理费60元),陈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2014年8月10日起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荣生解除劳动关系。二、双胞胎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陈荣生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陈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双胞胎饲料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荣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来没有委托或聘请陈荣生从事过任何工作,也从来没有直接支付工资或任何形式的报酬给陈荣生。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双胞胎饲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陈荣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却超出仲裁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陈荣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荣生承担。被上诉人陈荣生答辩称,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双胞胎饲料公司支付给陈荣生工伤保险待遇61055.39元,陈绍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双胞胎饲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没有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反而在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一味推诿,恶意诉讼拖延时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双胞胎饲料公司对原审认定工资支付方式及仲裁时陈荣生是否提出医疗费请求两方面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劳动报酬由双胞胎饲料公司根据陈绍明提供的人员名册,按月装车量3.5元/吨(不含税)进行统计审核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绍明,再由陈绍明发给陈荣生,是依据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签订的《成品搬运外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陈荣生仲裁申请请求内容的认定也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为证,各方当事人一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做出上述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陈荣生由原审第三人陈绍明安排至双胞胎饲料公司从事成品搬运工作,根据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签订的《成品搬运外包合同》的约定,陈荣生应遵守双胞胎饲料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无条件服从公司的调配和管理,劳动报酬由双胞胎饲料公司根据陈荣生月装车量进行统计审核后,以工资形式支付给陈绍明,再由陈绍明发给陈荣生。因此陈荣生在双胞胎饲料公司工作,接受双胞胎饲料公司的调配和管理,从双胞胎饲料公司取得劳动报酬。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胞胎饲料公司与陈荣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双胞胎饲料公司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直接发放工资为由主张与陈荣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陈荣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即提出医疗费4300元的请求,并就此举证,仲裁裁决书中亦予以载明,且仲裁裁决书在认定理由部分已认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双胞胎饲料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陈荣生仍持原仲裁请求应诉。一审法院对陈荣生提出的医疗费4300元进行审查后认定2341.39元并予以支持,并未超出陈荣生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均超出仲裁裁决,违反程序与上述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陈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诉人双胞胎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漳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志凌审判员李华代理审判员曹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雅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