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刚与被告刘祖清、严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林志刚,男,1982年10月29号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刘祖清,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严珊珊,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刚与被告刘祖清、被告严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祖清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间被告刘祖清由于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用现金。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如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祖清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严珊珊与被告刘祖清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78400元(自2014年10月15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民间借贷起诉根本就没有这个事实,其举证的借条系原告盗用伪造的证据。“借条”上的刘祖清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除外的债权人林志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均不是答辩人刘祖清所书写的,当时答辩人写好这张借条是用于向他人抵押汽车时所用,根本不存在是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俩人结算2013年间多次借款出据的借条凭证给原告收执。另俩答辩人与2014年3月10日才登记结婚,因此起诉答辩人严珊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是一起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纠纷,对于这个借条上面的金额等空白处是原告自填,作为本案的被告刘祖清是懂得写金额利息这些事项,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这四张借据的原件都在原告身上保存,从四张借条的形成,我方认为违背了民间借贷的流程,在第一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还进行第二次的借贷,在第二次还没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还进行第三次的借贷,这四份是在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又进行借贷,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利用加油站的便利来进行经营赚钱,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私人投资协议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投资的款项是11.7万元与借条完全吻合,从农商行和建行的账单可以看出他们往来是非常频繁的。借条都是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加油站的员工,合伙做生意,银行往来的账户也基本吻合,所以应该以合伙纠纷来处理不是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林志刚(乙方)与被告刘祖清(甲方)签订《私人投资协议合同》1张,约定:共同投资经营0#柴油配送业务,运行资金23.4万元,每周合作按投资金额及盈利各50%;,每周日结算盈利;业务由甲方执行;乙方对经营内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为:盈利结算不超过此周周日,超出期限将按照乙方投资金额(利润加本金)×2%利息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撤出投资11.7万元,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甲方无条件履行支付乙方等。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祖清向原告借5万元后写《借条》1张。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祖清向原告借117000元后写《借条》1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祖清向原告借8万元后写《借条》1张。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祖清向原告借244500元后写《借条》1张。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祖清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上签名并盖指模,借条内容如下:本人刘祖清(本院注:被告填写及盖指模)向林志刚(本院注:原告填写)借款49万元整(本院注:被告填写及盖指模);借款期限陆(本院注:原告填写),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计算,每月15日支付利息,到期结算本息,如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人刘祖清(本院注:被告签名及盖指模)。从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祖清37笔共计903000元。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祖清通过银行转账40笔支付原告共计812960元。从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13日被告严珊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刘祖清未还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聘请律师作为案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祖清签订的《私人投资协议合同》1张及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祖清签名认可的《借条》1张以及之前的《借条》4张互为印证,且有双方银行往来账户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刘祖清向原告借款尚欠4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由于双方签订的《私人投资协议合同》只约定借款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方法,没有约定亏损的负担,且约定由被告刘祖清执行,原告不参与经营,故本案合同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两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合伙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被告刘祖清应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被告严珊珊应对结婚后被告刘祖清所欠的共同债务244500元及律师费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两被告上述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严珊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刚借款49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刘祖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刚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严珊珊对被告刘祖清欠款244500元及律师费1.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志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刘祖清、严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