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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5年5月2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利用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小区29号楼1单元1706室被害人石某家中借住,石某熟睡之机,将石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尼康D3200型单反相机、一部联想手机和900元左右现金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3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是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石某报警此案,三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人陈某上网追逃。5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西街23号盛祥春宾馆住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抓获,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