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1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武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1月25日偿还的事实。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武某找到原告父亲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不予偿还,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