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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单县舜师名苑**号楼***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4********。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徐寨镇穆李庄行政村王平房村**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巴黎步行街物业水电工,被告于2014年在此经营曼德夫餐厅,至同年8月份被告共欠水电费7435元,2014年9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给被告催要拖欠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时某某出具的欠款条1份,主要内容:“今欠到,人民币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正,7435,¥电费水费,时某某,2014年10月14日”被告并在其自己的签名上捺了手印。主要证明被告欠其垫付的水电费款的真实性。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时某某调查时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曾告诉过原告,现在其工程款没下来,等年底一次性给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给其出具欠款条内容一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条真实,有关联,本院可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给被告垫付了水电费款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时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水电费款7435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时某某至今没有偿还。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某某欠水电费7435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追偿权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时某某偿还欠款7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