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某某集团木业公司门卫。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集团的门卫,被害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田某某欲乘坐出租车进入公司院内,遭到被告人于某某阻止,二人在该公司门卫室内外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于某某用拳头殴打田某某鼻部和左眼部几下,将田某某鼻部和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外伤致双鼻骨骨折伴左上颌骨额突线性状骨折,双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7月28日,于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赔偿给田某某人民币2.5万元,田某某给予于某某造成其伤害一事谅解,不再追究于某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