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大强与林修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大强,林修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45-1号申请执行人宋大强。被执行人林修波。申请执行人宋大强与被执行人林修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大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464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修波支付借款本金4475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426元、公告费600元。本院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林修波所有的农房、小型汽车予以查封,现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宋大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宋大强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4475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426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林修波尚欠申请执行人宋大强借款本金4475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8426元、公告费6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宋大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运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