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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固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白丽平与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平,王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固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白丽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瑞,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白丽平诉被告王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诺7天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瑞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向原告白丽平借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瑞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丽平偿还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龙审 判 员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