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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毕笛诉被告王永胜、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笛,蒋琴,王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毕笛,男,汉族。被告蒋琴,女,汉族。被告王永胜,男,汉族,住淮滨县城关,系豫信贷0510船船主,被告蒋琴之夫。原告毕笛诉被告王永胜、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2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笛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胜、蒋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淮滨造船时,于200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借条。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借款本金后,欠利息36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还原4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7月10日借条,上写“今借到毕笛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12000.00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蒋琴,日期2004年7月10日”;2、2007年2月15日欠条,上写“今欠毕笛利息款叁万陆千元整(36000.00元整)欠款人蒋琴,日期2007年2月15”。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琴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毕笛借款12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2月15被告蒋琴与原告毕笛结算,欠原告毕笛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借款和欠款被告蒋琴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蒋琴借原告毕笛12000元及欠原告毕笛36000利息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琴应予偿还。其中12000元借款被告蒋琴与原告毕笛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关于最高利息限制的规定,该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琴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琴偿还48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王永胜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胜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王永胜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笛欠款36000和借款12000元及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