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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左立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立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73号罪犯左立影,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2月19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立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邢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邢执字第34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邢执字第4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左立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左立忠、王长忠、李金良预谋抢劫,1994年9月28日晚10时许,该犯等人携带十字型钢钉等作案工具在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管内102国道1050——1051公里处采用在公路上埋十字型钢钉的手段,将路经此地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车胎扎坏,待何某下车后左立影等人持木棒、砖头追打何某,致何某颅脑损伤死亡,抢得何某人民币1300元。此后1994年10月至12月间,该犯等人继续采用上述方法在公主岭市、德惠市抢劫作案三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5元。有腰椎间盘膨出、胸腰椎病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左立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在公路抢劫多起,主观恶性深,犯罪性质恶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财产刑执行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立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