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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张玉石,雷镇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雷镇瑛,张玉石,饶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负责人张洪太,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高阳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雷镇瑛,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玉石,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建国,基本情况同下。被告饶建国,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雷镇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8月2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元、吴凡,被告雷镇瑛的委托代理人管发东、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被告雷镇瑛于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高阳分理处借款78万元,被告张玉石、饶建国作连带保证担保,分别担保金额为48万元、3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2925%,用于周转,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467369.80元。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本息917369.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雷镇瑛偿还本金45万元,利息467369.8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本息合计917369.8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由被告雷镇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3、判决张玉石、饶建国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镇瑛辩称,事实及理由部分,被告雷镇瑛没有向原告贷款,如果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雷镇瑛给付过原告款项的,被告雷镇瑛将另案起诉请求原告进行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违反程序,另一方面“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是指哪些也不明确,因此没有必要给与答辩期间。被告张玉石辩称,贷款是2008年的12月31日被告雷镇瑛在高阳分理处贷款78万元,事实清楚,无异议。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不需要答辩期间。被告饶建国辩称,贷款是2008年的12月31日被告雷镇瑛在高阳分理处贷款78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不需要答辩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石、饶建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分别系高阳信用社、鱼泉信用社主任,在被告张玉石、饶建国任职期间,被告张玉石以他人名义为被告雷镇瑛放款19笔共57万元,被告饶建国以他人名义为被告雷镇瑛放款10笔共30万元。2007年1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清理违规放贷过程中,制作了《云阳县农村信用社违规责任贷款债权维护花名表》,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在“放款责任人签字”一栏签名确认,被告雷镇瑛在“实际用款人情况签字确认”一栏签名确认。2007年11月14日被告雷镇瑛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提出“落实债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金额87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用途建造码头,分期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1日还款7万元、2008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2008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08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8年5月31日还款40万元。被告雷镇瑛在“借款人家庭成员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一栏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雷镇瑛与云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镇瑛向高阳信用社贷款87万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同日,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雷镇瑛,借款金额87万元,借款用途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月利率10.3275‰,被告雷镇瑛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确认。2007年11月15日高阳信用社收回了以他人名义为被告雷镇瑛贷款19笔,共计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鱼泉信用社收回了以他人名义为被告雷镇瑛贷款10笔,共计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1月15日被告雷镇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本金余额78万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雷镇瑛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高阳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78万元,同日,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分别向高阳分理处作出承诺:“借款人雷镇瑛于2008年12月30日在你分理处借款48万元、3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到期。此借款属于本人违规发放的责任贷款。目前由于各种原因,暂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特向你分理处申请借新还旧。在此郑重承诺:同意你分理处对雷镇瑛借款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结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本金下降10%(含)以上,期限一年以内。其违规责任仍由我承担,直到其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雷镇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镇瑛向原告贷款78万元,贷款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分别为被告雷镇瑛借款78万元提供48万元、30万元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12月3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雷镇瑛,借款用途周转,贷款金额7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7.74375‰,被告雷镇瑛在“借款人签章”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收回被告雷镇瑛于2007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余额78万元。2010年5月7日被告雷镇瑛委托代理人邹禹、李相华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高阳分理处提出还款申请:“借款人雷镇瑛于2008年12月31日在你行借款78万元,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利息已结于2010年3月20日止。从2010年二季度起原按季结付利息18925.73元,改为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暂挂,每月归还贷款本金最低5000.00元;特申请你行不收贷款超期利息;此承诺在当事人雷镇瑛回来后重新商议”。2012年7月1日被告雷镇瑛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高阳分理处作出说明:“2010年5月7日贵处与邹禹、李相华签订《还款协议》,如今本人已回来,贷款由本人按约定归还。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一直都按约定按时还款,从2012年1月开始,因为生意不好,无力按约定向贵处每月还货。为了还货本人现已外出挣钱,将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贵行还款12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雷镇瑛再次向原告提出申请:“2008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贵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次日贵行向申请人发放货款78万元。截止申请之日,申请人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贷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因申请人曾被判刑及国内煤炭行业不景气,导致申请人无能力偿还借款,为了讲诚信,也为了解除保证人的责任,申请人将变卖公司资产并注销公司来偿还借款。申请人申请只向贵行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45万元,免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及保证人的义务并删除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分别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分别为被告雷镇瑛借款78万元提供48万元、30万元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雷镇瑛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67369.8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雷镇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账号31-470101100135034的存款14375.64元,卡号6228450478019740970上的存款186274.30元予以冻结。对被告雷镇瑛在云阳县镇瑛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75%的股权及在重庆老陆毛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持有33.33%的股权中价值90万元的部分予以冻结。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云阳县农村信用社违规责任贷款债权维护花名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雷镇瑛、饶建国的谈话笔录、《落实债务申请书》、《借款合同》、2007年11月14日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9笔贷款收回凭证、雷镇瑛借款申请书、张玉石、饶建国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08年12月3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2008年12月31日贷款收回凭证、2010年5月7日还款申请、2012年7月1日被告雷镇瑛的说明、2014年5月27日申请书、系统借款欠本息清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放贷,经原告方组织清理后,被告雷镇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镇瑛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实际放款,借款合同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审查认为,2007年11月6日原告方组织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张玉石、饶建国违规放贷清理后,制作的《云阳县农村信用社违规责任贷款债权维护花名表》上,被告雷镇瑛在“实际用款人情况签字确认”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向其询问时,被告雷镇瑛也明确表示自己为实际用款人,且原告方于次日向被告雷镇瑛放贷的同时,收回了以他人名义为被告雷镇瑛放贷的29笔贷款,原告的放贷行为符合借新还旧,被告雷镇瑛实际收到了原告的放款,故被告雷镇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雷镇瑛两次向原告借新还旧贷款时,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均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两次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已过,但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在向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保证的期限为被告雷镇瑛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应当对被告雷镇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玉石、饶建国的保证份额分别是借款本金48万元、30万元,故被告张玉石、饶建国应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实际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和增加,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的辩论意见为:“我们要求判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利息至还清时止。判令张玉石、饶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第三次庭审中针对原告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征求三被告是否要求举证和答辩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未违法。因此,被告雷镇瑛辩解“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违反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镇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467369.80元,合计本息917369.80元;2015年6月29日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玉石对上述债务承担48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饶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3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4.00元,减半收取648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雷镇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