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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忠华与被告严智彪、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华,严智彪,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彭忠华,男。被告严智彪,男。被告沈洁,女。原告彭忠华与被告严智彪、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忠华、被告严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80万元。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执行,约定年利率为24%,期限为半年(2014年3月16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均遭拒绝,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直到被告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彭忠华表示有购房合同在家,购房合同所指房屋在东风农场加油站旁,自己没有亲友东风农场,东风房价便宜就在东风买房投资增值。对账单的30万元先取出来,因被告没来就摆了一下。最后一笔30万元和此前的50万元写在一起了,因为疏忽没有单独写收条。被告严智彪辩称,被告与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曼康湾小组签订河道改造协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经人介绍向原告借50万元,分别以2013年3月16日30万元、2013年3月31日20万元的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收条,双方商定月利息为5%,即每月向原告支付2.5万元利息至2014年5月18日止,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利息8.5万元。原告持有的2013年9月16日80万元单据,系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找到被告表示愿意以月息5%的利息,再借30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加上此前借的50万元,共80万元,原告写下80万元的借条让被告签字后就把款打到被告帐户上,被告签字后未见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进帐户,便打电话追问原因,原告表示资金出现问题打款不了,借条已撕毁。被告除收到原告的50万元外,没有再收到过原告的其它任何款项,被告对2013年9月16日8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经营的各项生意惨淡,工程投资血本无归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高额利息。2014年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家中催讨利息及债务,被告向原告说明已无力再支付利息,短期内也无能力偿还本金,原告便提出用被告与曼康湾小组签订河道改造协议中的20亩沙坝地两年沙石开采使用权来抵消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借款和利息,被告只好答应原告的要求。原告去被告的沙坝地考察过几次,深知沙坝地的沙子储量至少有5万立方,按当时60元每方的价格估算己远超被告借原告50万元加上利息的价值。当时被告要原告签订债务抵消协议,原告表示不用签,只要被告同意后达成口头协议就行,原告还把被告借款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件合同还给被告,并表明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找到彭志祥带领5个采沙工用拖车拉了一条采沙船和部分采沙设施进驻上述沙坝地开采经营沙石,由彭志祥负责。原告开采将近一年后因原告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被景洪市国土局和水利部门勒令停止开采,原告于2015年6月中旬撤出设备和工人,并以采沙未赚到钱为由继续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认为原告被勒令停止开采系未办理手续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没有文字证明,但商谈债务抵消口头协议时彭志祥、董泰良、岩罕等原告叫来的沙场工人均在场,他们都知道被告以抵债的方式将沙坝地两年开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找来的工人和设备,在被告的沙坝地上开采经营了1年也是事实,不容质疑,开采经营过程中被告也未干涉过。被告与沈洁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己注明婚前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与沈洁无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严智彪表示原、被告签订过相当简单的购房合同,原告当时要求按小额贷款公司的方式操作,以买房形式掩盖实际借款,合同连房屋在哪都没写。以现金的方式收到50万元,还有30万元未收到就没有打收条。被告沈洁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争议借款实际金额为多少沈洁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彭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人为严智彪的借条1份、落款处有彭忠华与严智彪名字的补充购房协议1份、收款人为严智彪的收条1份、落款处有彭忠华名字的单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80万元。经质证,被告严智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80万元的借条和对账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严智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严智彪与沈洁的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债务由严智彪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严智彪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沈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的补充协议、收条、收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中涉及的购房问题,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出的最后一笔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采纳。被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可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严智彪、沈洁在单据上签名,表示收到原告彭忠华的30万元。当月19日,被告严智彪与被告沈洁协议离婚。当月31日,被告严智彪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彭忠华的2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严智彪在借条上签名,表示借到原告彭忠华的8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执行。借条签字后,被告严智彪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严智彪、沈洁至今未向原告彭忠华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欠款实际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据虽然载明的收款事项为购房款,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行为存在,而系民间借贷行为。原告在两次付款后,被告均出具收条,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第三次付款没有收条的解释,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且也与自身提交的证据存在行为不一致的情况,被告抗辩提出未收到借款,能够和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本院以被告出具收条的金额予以支持,即确认欠款50万元。关于沈洁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鉴于二被告已在第一次借款后离婚,故沈洁对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债务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但沈洁需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严智彪提出离婚协议载明债务由其承担,但该协议系二被告的私下约定,并未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认可或追认,故对严智彪提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严智彪并未收到80万元借款,但对其签字的借条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欠款本金50万元支持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智彪向原告彭忠华偿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欠款500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沈洁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欠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彭忠华负担2212元,由被告严智彪、沈洁负担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