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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务工,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丁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对沂水县二中学生王某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沂水县沙沟镇寺峪村任某某及同村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沂水县第二中学院内,将王某叫至该校多功能厅南边路上,采用拳打脚踢、甩棍殴打等方式,殴打王某致其腰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江秀杰、时辉等人的证言;谅解书;同案犯丁某某、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亲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卜凡水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