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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峰犯抢夺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28号罪犯王峰,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前罪(强奸罪、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八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7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为假释期内又犯罪,具有从严情节。该犯原判罚金6500元,现履行6500元,达到100%,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王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为假释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该犯已履行罚金6500元,减刑时可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