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杨翔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翔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永丰余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69214390-9。法定代表人苏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炯,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翔。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丰余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杨翔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被告杨翔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先于原告起诉,原告、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起诉的人民法院,被告申请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