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保强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保强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757号罪犯金保强(别名金宝龙),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薛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保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3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金保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保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一贯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金保强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金保强系二次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金保强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罪犯金保强系二次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保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