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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黄某某、唐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朱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被告朱某某。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维维、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唐某丙、朱某某两次庭审、被告唐某乙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唐秋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女儿,顺序分别为被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丙及已故的四女儿唐美红,由于唐美红生前育有一女,取名朱某某,故唐美红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的独生女儿朱某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唐秋娥于2011年6月27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唐美红于2002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在母亲生前存在母亲名下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母亲突然离世,由于个别亲属长期无来往,为妥善解决目前仍在母亲名下的存款问题,原告不得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唐秋娥生前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泥城支行处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具体分割方式为:500,000元中先扣除原告为被继承人生前花费的医疗费92,480元及死亡后支出的招待费、丧葬费、墓穴费计317,746元,共计花费410,226元(实际按410,000元计算)后,剩余的90,000元属于被告黄某某和被继承人唐秋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45,000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另外一半45,000元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得五分之一,即每人9,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500,000元属于其与被继承人唐秋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各半所有,故250,000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次,原告作为坐家女,已经在其他方面获得了其享有的权利,为被继承人支付丧葬费是原告的义务,不能够扣除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唐某乙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母亲的丧葬等费用我们没有出过,按照农村习俗,坐家女要担当家里的大小事宜。对于原告的诉讼,自己不想说什么,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朱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外公外婆积攒下来的家业,虽然从法律角度子女都有份,但外公年事已高,且患XX病,需要保养。希望能通过法庭调解,化解原、被告间的误会和矛盾,放弃金钱的争执,找回以往血浓于水的亲情。对于最终自己应得的一份,自己将来会留给外公养老所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唐秋娥(身份证号码310225194303314445)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四个女儿,依次为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和唐美红。唐美红于2002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与朱恩平生育一女即被告朱某某。被继承人唐秋娥于2011年6月27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唐秋娥的父亲唐祥奎、母亲施八妹先后于1995年12月4日、1999年12月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唐秋娥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泥城支行处有五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账号分别为:051072152158637901、051072152158644101、051072152158620601、051072152158669201、051072152158615501,共计存款500,000元(上述存单的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原告为妥善解决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存款,遂涉讼。另查明,1、被继承人唐秋娥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被继承人唐秋娥生前患病住院期间,原告唐某甲为母亲唐秋娥垫付医疗费共计92,480.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唐美红、唐祥奎及施八妹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泥城支行处五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中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瑞金医院卢湾分院结账单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签购单,墓穴认购合同、墓穴证明及墓穴发票,记在练习簿上的记账清单,签有黄某某字样的便条4张,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复印件,原告唐某甲写给被告黄某某的信函复印件,以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答辩状,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及(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在该案中的自我陈述材料,系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唐秋娥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唐秋娥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告黄某某及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及已故的唐美红作为被继承人唐秋娥的配偶、子女,均为被继承人唐秋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唐秋娥名下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小女儿唐美红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告朱某某作为唐美红的女儿,依法为代位继承人,与原告唐某甲、被告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唐秋娥的遗产。其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结合本案,被继承人唐秋娥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泥城支行处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以及该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继承人唐秋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480.30元均由原告唐某甲支付,此款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唐某甲的债务,应当予以扣除,尚余的407,519.7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属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人各半所有,即其中的203,759.85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其余203,759.85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确认为被继承人唐秋娥的遗产范围,本案原、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对于具体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均等分配。但结合原告唐某甲对被继承人唐秋娥生前的平时生活及住院期间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被告黄某某目前年事已高且身患XX病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唐某甲及被告黄某某予以多分,具体的比例两人各得其中的26%份额,其余48%的份额由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及朱某某各得16%。综上,经计算,原告唐某甲应分得其中的145,457.86元(52,977.56元﹤203,759.85元×26%﹥+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医疗费92,480.3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分得其中的256,737.40元(203,759.85元+52,977.56元﹤203,759.85元×26%﹥)及相应利息,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及朱某某各分得其中的32,601.58元(203,759.85元×16%)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唐某甲提出的自己为父母即被继承人与被告黄某某购买墓穴、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相关费用均要求在500,000元存款中予以扣除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丧葬费、购买墓穴费用的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唐秋娥(身份证号码310225194303314445)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泥城支行处的定期储蓄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51072152158644101、051072152158620601、051072152158669201、051072152158615501)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归原告唐某甲、被告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朱某某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唐某甲得其中的人民币145,457.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得其中的人民币256,737.4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朱某某各得其中的人民币32,601.5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2,552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154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朱某某各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