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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湟水路“占富”牛肉面馆的厨房内,盗窃马某某放置于此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等,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