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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104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以下简称“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林国范,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庄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毛有良,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王桂芝,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毛有仓,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刘素珍,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席冬艳、人民陪审员董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庄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陵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有良、毛有仓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毛有良向原告东陵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13.12%,被告毛有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毛有良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毛有仓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桂芝、刘素珍分别是毛有良、毛有仓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有良、王桂芝偿还贷款本金39577.7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12279.30元;2、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毛有仓、刘素珍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东陵支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有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贷款利率13.12%,借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毛有仓、刘素珍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欠息证明一份、贷款(垫款)还款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2279.30元。4、展期还款申请审批书、展期协议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毛有良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毛有良名下于2013年4月27日到期的110000元贷款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毛有仓、刘素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东陵支行与被告毛有良、毛有仓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毛有良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贷款利率年13.12%,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如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毛有仓同意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毛有良、王桂芝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全部共有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毛有仓、刘素珍在《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东陵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毛有良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毛有良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东陵支行与被告毛有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10日,该份协议书未填写展期内的利率及展期到期后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被告毛有仓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展期到期后被告毛有良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9577.72元、利息9151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及罚息3128.3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按年利率9%上浮30%计算)。同时查明,被告毛有良、王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有仓、刘素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东陵支行与被告毛有良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陵支行已向被告毛有良发放了贷款,被告毛有良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现被告毛有良未能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尚欠本金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贷款利率9%上浮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芝作为毛有良的配偶,且在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因原告东陵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毛有仓、刘素珍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其要求被告毛有仓、刘素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有良、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借款本金39577.72元;二、被告毛有良、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截止2015年1月19日欠的利息9151元、罚息3128.3元,2015年1月20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贷款利率9%上浮30%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要求被告毛有仓、刘素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毛有良、王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宇红审 判 员  席冬艳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曦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