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刘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刘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荣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款物。被告刘靖(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涛,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应诉、答辩,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荣军诉被告刘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依法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8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被告刘靖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被告刘靖驾驶鄂F867**“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本人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黄石路黄集镇陶家路口路段相撞,致本人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11089.89元、残疾赔偿金6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12384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479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5231.89元。因被告的车辆在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人各项损失。被告刘靖辩称,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的车辆在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本人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被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的事项,刘靖负全责,应扣除20%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襄北监狱的医疗费9501.86元、鉴定费800元、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上述二医院进行检查所花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襄北监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到其他医院检查,未有襄北监狱医院的转诊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襄北监狱医院住院治疗,但该医院医疗设备及条件有限,原告到医疗设备和医疗条件好的医院进行检查并无不当,故二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费发票及购买摩托车收费收据,主要证明原告方所花的交通费用及摩托车的损失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机车加燃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摩托车的收费收据不是修理费发票,也没有修理损坏配件的名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被告刘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靖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靖有异议而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原告是否取得驾驶资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樊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同时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重新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靖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机支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告方从其手中领走5000元医疗费的凭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刘靖驾驶鄂F867**“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黄石路自东往西行驶,行至黄集镇陶家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荣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襄北监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92天。入院情况:患者因车祸致全身多处外伤一小时,伤后有昏迷入院。入院诊断:1、急性一级卢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L2-3肥大。经治愈后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一级卢脑损伤:脑震荡;2、L2-4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L2-3肥大;5、左胸10、12肋骨骨质破坏。出院医嘱:在家适当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襄北监狱医院共花医疗费9501.86元。原告在襄北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7日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花挂号费、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等共计784.50元;原告出院后,于12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花医疗费630元。被告刘靖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军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王荣军委托襄樊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荣军的伤残程度构成《道标》X(10)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王荣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英荣在医院护理。二人系襄州区黄集镇黄集村7组居民,于2008年迁入黄集镇居委会4组,在黄集镇黄石路从事家电销售及维修服务等个体经营活动。还查明,被告刘靖持B2型驾驶证,其系鄂F867**“江淮”牌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靖与原告王荣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荣军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刘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军无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荣军的医疗费为10916.36元;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王荣军住院92天,其护理费为7241.28元(28729元/年÷365天×9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92天×20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4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239.60元(30599元/年÷365天×14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后期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自原告出院的次日始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而原告主张的后期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790元及交通费81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求的真实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范围为医疗费109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060元,共计13816.36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为3816.36元,由二被告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计算免赔的比率分担,即被告刘靖负担763.27元(3816.36元×20%)、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53.09元(3816.36元×8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靖负担。被告刘靖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医疗费763.27元及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应返还刘靖垫付的医疗费3436.73元。综上,被告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84.8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3.09元。被告刘靖、太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84.8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3.09元,共计84237.97元;反诉被告王荣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刘靖垫付款3436.73元;驳回原告王荣军对被告刘靖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王荣军负担200元,被告刘靖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