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德录定作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覃德录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30号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遂清,该公司员工。被告覃德录。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德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黄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以来均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了型号分别为:S11-400/10-0.4、S11-250/10-0.4、S11-6300/35-0.4、S11-5000/35-0.4、S11-M-315/10、S11-M-1600/10、S11-M-800/10,7台电力变压器,货款金额总计66.4万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9月5日签定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LT121108及LT1309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给被告相应的货物,然被告在提货后仅是陆续的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总共支付货款金额为51.288万元,尚有15.112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遗憾的是被告均以各种理同不予支付。在原告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5日进行了一次对账确认最终欠款金额为1078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07808元及从起诉之日至付清该货款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覃德录购买货物统计表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2012年10月9日被告合同所购两台变压器,总价为460000元,尚欠46000元;2013年9月5日的合同也注明了交货情况,被告未付款情况61600元。3.《欠条》一份、《用款申请书》(含附件)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部分欠款的欠条,实际欠货款为23520元,包含在诉请的尚欠货款内。4.《产品销售发货单》七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及名称,这七份所发货物是被告未付清货款的部分,其中2013年9月17日所发电力变压器,被告尚欠20000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3年9月29日前付清欠货款36000元,含在诉请尚欠货款内。6.《覃德录欠款明细计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其欠款总额为107808元。被告覃德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德录长期向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定作各型号的电力变压器,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其向原告购买定作的七台各型电力变压器总价款664000元中,此后其仅支付了部分定作价款,未能按约定或其承诺及时付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6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时止,被告尚欠款1078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发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账明细等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7808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德录支付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款人民币107808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由被告覃德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