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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无职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