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荣彬瑶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彬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彬瑶,曾用名荣崯榛、荣长安,绰号“枪兵”,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高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彬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彬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荣彬瑶先后两次在安岳县岳阳镇铁西街245号三单元202号房间游戏室内、铁西街245号三单元楼下向康XX贩卖少量冰毒用于吸食,获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3月5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将荣彬瑶挡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9.3克。荣彬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和藏匿地点,协助抓捕到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彬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证人康XX、唐XX的证言、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举笔录及相关资料、被告人荣彬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彬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荣彬瑶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荣彬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荣彬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荣彬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彬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荣彬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三、对案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九点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 明 海审 判 员 邓 自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善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