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发远与黄必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叶发远,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锬,系叶发远女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黄必胜,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拥军,系黄必胜儿子。原告叶发远诉被告黄必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兵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远及其诉讼代理人蒋锬、被告黄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远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许,我在土名“小英家坞”采茶下山时,路过被告的茶园时,被告无事生非,认为我不该走他的茶棵地,为此发生争执。此时,被告的儿子黄拥军上来抓住我不让我走,被告趁机拿一竹棍打我左小腿三下,我当时瘫坐在地不能走,即拨打120到祁门县中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小腿肿胀挫伤,经一个月治疗休息逐渐恢复。案经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处理,对黄必胜予以拘留5日,罚款200元。我认为,被告不让我行走必经之道,且殴打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548.73元;即医疗费598.73元、误工费30天×120元/天=3600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叶发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3.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休息期确实要一个月;4.交通费,证明交通费用;5.照片,证明被告拦路和打我的证据。被告黄必胜辩称:我和原告的矛盾由来已久,当天原告要强行经过我的茶棵地,我不同意,原告就将我搭好的隔离桩强行拆除,原告的行为如同私闯民宅和强占他人“领地”。我承认是拿一根细竹棍打了原告左小腿一下,而不是他讲的三下。但在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时,原告的女婿蒋琰要打我,幸亏我躲闪及时才没有打中,原告的女儿还拿刀威胁恐吓我,派出所的民警和村民都在场看到,可以作证。原告只是左脚轻微伤,不影响正常劳动,事实上他第二天就上山采茶叶了,这是村里人都知道的,而且他的医疗费也在新农合医保报销了。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已对我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200元的处罚,按理本案已处理完毕,原告没有理由在要我赔偿4548.73元,而且我是拿低保度日的孤寡耳聋××老人,也没有能力赔原告的钱,所以,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必胜对原告叶发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意见,是他先寻衅滋事我才打他的。对证据3有异议,看病的事情我不了解,休息是假的,他从医院回来的第二天就采茶叶了。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有意见,这条路不是老路,也不是原告采茶的唯一通道,他还有一条更近些的老路可以行走。被告黄必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的家人威胁、要打被告。原告叶发远对被告黄必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些证人有三人是被告的亲属,二个是被告的朋友,内容都是无中生有的,他说我家人用棍子打他,派出所的民警也在场,如果我家人真打了被告,派出所的民警也不会坐视不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二份证据:证据1祁门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对黄必胜、叶发远、廖国眉、黄拥军的)询问笔录。原告叶发远对法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必胜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派出所没有了解事情经过就随便抓人。对叶发远、廖国眉夫妻的询问笔录有意见,不是原来的那条路,不符合事实。通过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发远与被告黄必胜同是安徽省祁门县大坦乡辉煌村同心组的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因日常生产、生活产生的矛盾由来已久。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原告叶发远、廖国眉夫妻在本组土名称“小英家坞”茶山上采好茶下山时,路过被告位于山脚的茶棵地时,被告不让原告走过茶棵地,原告就把被告搭好的竹篱笆拆除强行通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此时,被告的儿子黄拥军上来抓住原告的手不让原告通过,被告趁机在地上拿一细竹棍打了原告叶发远的左小腿一下,原告当时就坐在地上、喊痛,并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被告见此,又拿竹棍要打掉原告的手机,叶发远的廖国眉妻子走上来拦住了被告,原告即拨打110和120电话,被告随即转身继续采茶。不久,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到场处理,民警要求被告背原告回去到医院诊治,被告继续采茶不予理睬。随后,原告的家人开车将原告送到祁门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肿胀挫伤。此后,原告又分别在2015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5日门诊复查,原告在2015年5月5日的复查记录中载明:疼痛明显减轻,继续伤药就疗。祁门县中医院分别在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先后休息各15日。另查明,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经查明认定:2015年4月12日16时许,祁门县大坦乡辉煌村同心组村民叶发远采茶从同村人黄必胜位于“英家坞”的茶棵地经过,黄必胜认为叶发远不应该走他的茶棵地,用一根竹棍子打了叶发远左脚部位,导致叶发远受伤。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叶发远左脚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祁公(祁山)行罚决字(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必胜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对黄必胜殴打叶发远使用的竹棍一根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对黄必胜、叶发远、廖国眉、黄拥军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后,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必胜借口原告拆除其竹篱笆而将原告打伤,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叶发远为图方便在选择非唯一通道通行时、故意拆除被告搭建的竹篱笆,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对此次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黄必胜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院依照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辩论意见,酌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98.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0天×120元/天=3600元,应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认定为误工费30天×75元/天=225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元;至于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因原告属门诊治疗,未构成伤残等级,医疗机构也没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认定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948.73元,被告黄必胜应承担2064.11元,原告叶发远应自负884.62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必胜赔偿原告叶发远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兵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