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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万永胜与李星、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胜,李星,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万永胜,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星,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冲,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永胜与被告李星、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永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万永胜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