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简正伏与王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正伏,王天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简正伏,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俊,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兵,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简正伏诉被告王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正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正伏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30日进行四季雨牌太阳能热水器贸易往来。2013年1月30日,双方对该期间的贸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王天兵向原告简正伏出具了金额为105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后,原告简正伏多次找到被告王天兵要求支付该笔货款,但其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简正伏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天兵向原告简正伏给付货款105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34.56%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天兵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天兵向原告简正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以前的欠款单和欠条一律作废,2013年1月30日,还欠10500元正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正,收款人简正伏,欠款人王天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欠条、巫溪县龙彬货运部托运单、巫溪县龙彬货运部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内容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一直从事四季雨牌太阳能热水器的贸易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简正伏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天兵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简正伏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对往来业务进行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王天兵应当在原告简正伏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鉴于被告王天兵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简正伏要求被告王天兵给付货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天兵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兵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正伏支付货款10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原告简正伏负担72.50元,被告王天兵负担200.00元。如果被告王天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钟华明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人民陪审员 卢祖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