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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某,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某、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9月2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紫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