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树军与樊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树军。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丽花。原告张树军与被告樊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樊丽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军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丽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前夫曲毅离婚时已将该笔债务分给曲毅了,应由他偿还。另曲毅已向原告偿还3万元,曲毅说曾给原告另打了欠条,应该把我打的欠条撤掉。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被告樊丽花向原告张树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2007年7月31日,本案被告樊丽花与曲毅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家庭夫妻共同债务中,欠樊丽花四姨、五姨的9000元由樊丽花负责偿还,其余由曲毅偿还……”,该协议有本院出具的(2007)阜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前夫曲毅离婚时已将本案涉及的债务分配给曲毅承担,应由曲毅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丽花向原告张树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樊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珅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