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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冉启辉与宋卫平,王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冉启辉,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宋卫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远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冉启辉诉被告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宋卫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宋卫平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宋卫平向原告冉启辉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王远梅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借款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冉启辉现金(14000)壹万元肆仟元整〉。借款人宋卫平,身份证510203197103190057,2015.2.18。”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王远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冉启辉借款本金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宋卫平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