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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琳诉被告孙国平、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琳,孙国平,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雅琳,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平,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蓉,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雅琳诉被告孙国平、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刘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是同事,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以结婚前买房欠债务需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分别约定利息为3分,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先后两次共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款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孙国平借原告12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有月息为3分;证据2、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孙国平2015年3月2日借原告的7万元,其中5万元是原告通过工行向孙国平转账给付,剩余2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孙国平、刘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平与被告刘蓉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被告孙国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期半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平将5万元借款利息结清,本金未还,并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雅琳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息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借款人:孙国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日,被告孙国平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雅琳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用期6个月,每月利息为贰仟壹佰元整,借款人:孙国平,2015年3月2日”。被告两次共借原告12万元,利息均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息还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国平借原告12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孙国平不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要后,仍不能付息还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平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国平所欠债务是在与被告刘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12万元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蓉偿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平、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雅琳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被告孙国平、刘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审 判 员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