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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本亮与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亮,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宋本亮,男,住胶州市。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大朱戈村。法定代表人刘桂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郭熙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彩,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翟菲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明杰,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宋本亮与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本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经本院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本亮诉称,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在2013年8月24日偿还,由李敏、于爱芳提供担保,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律师费2万元;2、自2014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万元;3、直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了对青岛明龙木业有限公司、李敏、于爱芳的起诉。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款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这笔钱打到谁账户里去了,没有商量下来,所以我们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将100万元直接汇入了刘桂彩的个人账户,所以我们认为这笔借款和7月26日的借款是两回事,因此我们认为我们在7月26日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签字盖章不应承担2013年7月27日打给刘桂彩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另外,当时郭明杰只是代表公司去办理。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桂彩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雷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翟菲菲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明杰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6日,原告宋本亮与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丰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借款方承担相当于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方承担本合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在借款合同的签章部分,显示被告凯瑞丰公司的盖章处有被告郭明杰的签字纳印,另外,被告郭明杰单独又签字纳印。上述事实,原告宋本亮提交法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明杰是拿着公司的公章办理,系职务行为。另外,借款合同的第七节载明,借款应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应将借款打到指定账户上,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签这份合同和借款借据后因各个借款人之间未达成具体协议将钱打入谁的账户,所以当天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资金没有实际发生。二、2013年7月27日,原告宋本亮向被告刘桂彩的账户打款10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宋本亮提交个人转账回单一份,被告凯瑞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单证明汇款时间是7月27日,汇入的是刘桂彩的账户,对于这笔钱被告凯瑞丰公司不知情,这笔钱也并不是7月26日所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三、原告主张本案产生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凯瑞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祥龙公司、凯瑞丰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向原告宋本亮借款,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被告郭明杰在借款合同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亦为借款人,通过对借款合同签章部分的审查,显示被告凯瑞丰公司的盖章处有被告郭明杰的签字纳印,另外,被告郭明杰单独又签字纳印。本院认为,被告郭明杰在凯瑞丰公司盖章处的签字可以认作职务行为,但郭明杰单独的签字,应视为其本人亦为本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郭明杰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凯瑞丰公司所称,合同签订的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未商议出该借款应打到谁的账户,原告2013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桂彩的100万元并非该笔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提前打印的,合同中空白条款是双方形成合意时应填写的部分,若双方对空白条款未填写,如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等,应视为对该条款没有特别约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均在落款处签章,视为借款合同的事项已约定完毕。因此,被告凯瑞丰公司所称双方对打款给谁未达成一致的说法不成立。2、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对打款账户进行特别约定,原告可向任一共同借款人打款均视为履行出借行为,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向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刘桂彩打款,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笔打款系另一笔借款,因此,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出借行为,被告祥龙公司、凯瑞丰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宋本亮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向六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按每月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支付至2014年8月21日,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又产生利息100万元×2%×10.8个月=216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偿还原告宋本亮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偿还原告宋本亮借款利息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祥龙喷绘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桂彩、周雷、翟菲菲、郭明杰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4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