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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准许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保字第79-3号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韩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和,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南青��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拖欠港口费用纠纷,于2015年8月27日(8月31日补正材料)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截止2015年8月26日共拖欠申请人港口费用等合计400万元。现被申请人有箱号为CLHU2681646等1390个集装箱(具体箱号见附件集装箱清单)存放在申请人珠池港区堆场,申请人请求本院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岸边集装箱起重机(桥吊)一台为担保(担保金额以400万元为限)。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存放在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池港区堆场箱号为CLHU2681646等1390个集装箱(具体箱号见附件集装箱清单);三、责令被申请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40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田昌琦审 判 员  黄耀新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锡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