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9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25岁(1990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公寓12号楼113房间内,盗窃事主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申请,发还清单,工作说明,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所盗电脑已被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