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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36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波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